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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负责人变了 不影响债务的承担

来源:韶山市新闻中心 作者:余拙 肖琳 编辑:刘峻辰 2013-07-17 09:30:58
红色韶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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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韶山新闻网讯(余拙 肖琳)  近日,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债务纠纷案——公司负责人变了,但不影响债务的承担。法官最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决由被告天意文化公司5日内支付原告周山海材料款5万元。

  拖欠货款致供应方起诉

  原告周山海诉称与承建天意文化公司工程的沈君签订供料协议书,由周山海向沈君承建的被告天意文化公司工程提供钢材。后周山海依约向天意文化公司工程提供了总价值16万元的钢材,沈君以某建筑公司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出具欠条一张,时任被告天意文化公司负责人的邹城在欠条上书面承诺负责付款。此后天意文化公司在支付周山海部分款项后未再继续支付,至今尚欠5万元。周山海认为上述债务已转移至被告天意文化公司承担,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天意文化公司支付原告货款并支付违约金。

  被告诸多借口企图推卸责任

  被告天意文化公司辨称,欠条未注明出具欠条的日期及任何时间上的说明,原告未举证说明欠条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证据中所指“负责方”并非是本案被告,邹城的承诺和付款是其个人行为,不是公司职务行为,对被告不产生效力,该债务并未转移为被告天意文化公司承担,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债务;原告是与沈君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对原告所诉材料款的支付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明察秋毫还原案件事实

  根据调查取证以及法庭审理,法院确认了该案的案件事实:2003年7月,邹城与另一股东共同注册成立天意文化公司,由邹城任公司经理,并筹备建设演出厅项目,其工程部分施工由当时的某建公司承建,沈君为该工地项目负责人。同年9月3日,沈君与原告签订钢筋材料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该项目工地提供部分钢材及相应的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协议履行过程中,沈君未依约支付相应款项,原告即暂停供应钢材,后沈君出面请求邹城协调,后邹城在沈君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上书面承诺负责款项的支付,之后原告依约提供剩余钢材。至2011年1月前,原告共从邹城处领取12万元货款,尚有5万元未予支付。邹城于2009年8月未再担任公司负责人,并于2011年9月转让公司股份,之后周山海与邹城联系,但未再支付相应款项。2013年2月,邹城要原任会计出具证明,并要求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遂后即诉至法院。

  法官释法

  该案双方争议焦点是原属沈君所在的施工方对于原告的债务是否已转移至被告(即天意文化公司)?而要弄清楚该问题就必须分清楚邹城的书面承诺以及付款是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职务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该案中,邹城时任公司经理,在他人为该公司建设施工过程中对其债务进行书面承诺,且在其后以其行为履行并支付相应款项,具有公司职务行为的表现形式,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邹城是公司职务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原告在取得债务人债务凭证和被告公司负责人的书面承诺未持异议,并向被告主张权利,表明其债务人的债务转移已经债权人同意,符合债务转移的条件,被告应对该案所涉债务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的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书面放弃对被告主张违约金,法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原告在2011年1月收到最后一笔款项后,邹城能够证实原告一直主张权利,该案债权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辩称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法院亦不予采信。现被告公司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不影响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如被告承担责任后,现被告股东可依股权转让时的约定向相关人员主张权利。

  法院最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决由被告天意文化公司5日内支付原告周山海材料款5万元。  (文中涉及公司名称及人物名称均系化名)

来源:韶山市新闻中心

作者:余拙 肖琳

编辑:刘峻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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